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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结论”真的不容置疑吗?
发表时间:2013-09-16 06:02:02   发布人:   浏览次数:
[案情]
2007年8月10日晚,被告人刘某和李某因手中缺钱,便预谋盗窃。两人驾车窜至某建筑公司院里,窃取了其中的几件小型机械设备、电缆等物品一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000元。刘某于2010年3月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被逮捕。
一审庭审中,被告人刘某和李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法院依据其陈述,结合其他证言和鉴定结论等证据,判决刘某盗窃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不服一审判决,其家人经朋友介绍,到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委托该单位张爱霞律师作为刘某的辩护人,代为提起上诉。张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后,先到莱芜市看守所会见刘某,详细询问了案件发生经过,又到法院调取了一审案卷仔细查阅。发现本案盗窃事实比较清楚,但一审判决中,对盗窃物品的数量和价值认定上存在问题,特别是作为本案重要证据使用的鉴定书,因鉴定材料缺乏,其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存在疑问。根据相关鉴定规范要求,鉴定机构对物品进行鉴定,工作人员要详细查阅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标的的权属证明和原始票据,本案中,委托部门是办理该案件的公安部门,提供的单据只有受害单位自己打印的一张《仓库物资丢失清查汇总表》,并未提供购买相关被盗物品的原始单据或发票。既然作为鉴定前提条件的相关资料严重缺乏,也就是说受害单位无法拿出客观证据证明被盗物品的购买时间和具体数量,仅凭自己打印的一张列表进行相关物品的鉴定,那么据此得出的结论自然无法客观真实。
张律师通过分析案情,到受害单位核实情况,找出一审判决中对部分被盗物品认定存在的事实不清和证据不足问题,向公诉相关和二审法院出具了法律意见。主要观点如下:首先,一审判决中认定的部分被盗物品种类和数量与事实不符;其次,鉴定结论中对被盗物品的价值认定缺乏依据;最后,刘某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较小。
[判决]
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证据不足,应予纠正,并采纳了辩护律师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最终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将上诉人刘某的刑期改判为三年有期徒刑,并降低了罚金数额。
[评析]
鉴定结论是诉讼法规定的证据之一,因为其涉及的是某一专业问题的鉴定,是由该领域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员所做,一般人包括办案机关往往认为其内容和效力无懈可击,很少对其进行实质性审查。事实上,鉴定结论虽然是特定领域的专业人员通过专业性极强的技术手段确定的结果,但是由于鉴定人员的业务能力、委托人提供的被鉴定物品的证明材料、鉴定时间与鉴定物品的购买时间等诸多因素的影响,鉴定结论有可能会发生偏差。
本案中,张律师通过对案卷材料的阅读,发现了鉴定结论中存在的问题,因为该结论所依据的材料不完备,从而使得结果无法客观真实。还通过与其他证据相对比,审查出之间存在的矛盾所在,找到了该案的辩点,发现了案件证据中对被告人有利的一面,从而说服办案人员,采纳了其辩护观点,争取了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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