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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律网律师访谈:“药家鑫案”频发背后的制度缺失...[
发表时间:2011-05-10 14:52:46   发布人:   浏览次数:

福州一男子撞倒女孩后倒车将其碾轧致死、药家鑫案、货车司机田厚波撞伤乞丐1小时后返回将其轧死、江苏宝马车反复碾压儿童……在撞人之后,无良司机们想到的不是如何施救,而是对受害人痛下杀手,以绝“麻烦”。缘何“撞伤不如撞死”的观念为不少司机所认同,抛开道德的沦丧,法律制度的缺陷更值得深思。

事件导读

5月8日,福州一男子在非机动车道上撞倒一小女孩儿,目击者称,驾驶员在下车查看后,又倒车碾过小女孩的后背,小女孩在抢救过程中不治身亡。而之前已发生太多的类似事情,药家鑫在撞倒张妙后见对方记车牌号而对张妙挥刀相向连捅八刀,没被撞死的张妙被杀死;货车司机田厚波撞伤乞丐后觉得不踏实1小时后又开车回去找到乞丐再次碾过,确认死了后弃尸河流;宝马车将小区内玩耍的儿童撞倒后从其上半身碾过,而后又“惊慌失措”的反复3次碾压终致儿童惨死……“撞死不可怕,撞伤价更高”观念的背后,究竟是什么在作祟?本期律师访谈,华律网特约律师北京叶文波律师全面剖析“撞伤不如撞死”观念背后的制度缺陷。

■本期嘉宾

叶文波律师简介


律师姓名:叶文波
所在地区:北京海淀区
执业机构:北京两高
律师事务所
执业证号:11101200610805063
联系电话:13911128189 010-57630345
个人网站:
http://yewenbo.66law.cn http://bjmxls.d91.1stxy.cn/show.asp?uver=cn
电子邮箱:
fyywb@126.com
联系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7号北京财富中心A座1008

叶文波律师,北京市方亚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资深律师。之后入主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叶文波律师同时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市经济法学会理事,中顾网首席推荐律师,香港卫视中文台特邀嘉宾。

叶文波律师法学功底深厚、思维方式独特,工作作风踏实严谨,待人坦诚豁达,长期致力于法律问题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并具有多年大型国有通信、法律行业从业背景及同公、检、法、司沟通协调经验。擅长于对大型疑难复杂案件的诉讼程序设计,特别在房产、拆迁纠纷婚姻家庭公司法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投融资并购、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等方面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提出了尽量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努力提高案件法律效果的服务理念,赢得了当事人的一致好评。

■本期话题:“撞伤不如撞死”观念背后的制度缺失

目前,药家鑫案件被国内诸多媒体炒得沸沸扬扬,最近又有撞伤后倒车讲一女孩碾轧致死的惨案发生。据海峡都市报报道 7日傍晚6时30分许,在福建福州市仓山区百花洲东路的非机动车道上,一名小女孩被一辆小轿车撞倒。目击者称,小车驾驶员在下车查看后,又倒车碾过小女孩的后背。小女孩在抢救过程中,已不治身亡。目前,仓山区交巡警大队对此案还在进一步调查之中。
我们在对女孩的遭遇扼腕叹息的同时,不得不面对一个残酷现实:倒车碾人、
肇事逃逸的现象屡见不鲜,更有药家鑫事后杀人的悲剧重演。“撞死要比撞伤强”已成为司机中流传的“潜规则”。 肇事司机与受害人素不相识,远日无冤,近日无仇,是什么原因促使这些肇事司机丧心病狂地非要致受害人于死地?这些司机的道德品质用“禽兽不如”来形容,一点都不过份,我们姑且抛开道德问题不谈,从法律层面上进行分析分析这一现象背后的原因。

首先,我们将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赔偿标准和致人一级伤残赔偿标准作一比较发现,两种情况的赔偿数额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该司法解释,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一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同死亡赔偿金数额相同,除此之外还要赔偿残疾者长期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对肇事者来说,受害人因伤致残比起死亡的后果来需要承担的费用要多得多。如果受害人长期“卧病在床”,肇事者要赔偿的金额,将比受害人死亡多出两到三倍,甚至高到数百万元,而受害人致残需要的治疗费用绝对是一笔巨大的开支,这就导致一些肇事者,在发生事故后,会有致受害人于死地的想法。

其次,肇事者认为“撞死要比撞伤强”,是对法律规定的一种片面理解。

从上述比较可以清楚,撞伤比撞死赔偿金高一般出现在高伤残的交通事故中,如受害人出现脑瘫、植物人等高伤残,受害人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和残疾辅助器具费数目较大。如果受害人伤情较轻,或受害人实际收入没有减少,赔偿的费用则远远低于致人死亡的赔偿费用。同时,在一些交通事故中,有的受害人还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同等责任等,肇事者承担的赔偿数目都可减少。所以,“撞伤不如撞死”的观念是片面的。
由于撞伤、撞死的法律性质不同,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大不相同。在交通事故中,撞伤一人为一般交通事故,而撞死一人则是重大事故。造成重大事故可能涉嫌
交通肇事犯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将人撞伤后二次将人撞死,或将受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遗弃,致使受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则该行为的法律性质发生变化,即由过失犯罪转化为故意犯罪,构成故意杀人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可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相对于经济赔偿来说,肇事者的自由乃至生命被剥夺的严重结果,孰轻孰重,不言自明。
另外,撞伤与撞死的
保险赔偿差距很大。如果是撞伤他人的是一般交通事故,赔偿金可由保险公司承担。而如果是故意将他人撞死,则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完全由肇事人承担赔偿责任

再次,交通事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设计存在缺陷,死亡赔偿金不应理解为精神抚慰金

根据现行法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中受害者可请求的一般是物质损失而不包括精神损失。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被害人近亲属无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四条:死亡赔偿范围包括收入损失,医疗、护理费,安抚费,丧葬费和寻找尸体、遗属的交通、食宿及误工等其他必要的费用。其中,安抚费是指对死者遗属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即精神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的外延无论是扩大至上述司法解释所列的整个死亡赔偿范围,还是仅限于收入损失,也都不能等同于精神损害赔偿。由此可见,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精神损害赔偿,显然与上述司法解释精神相冲突。对此,本人认为该规定设计有缺陷,同时,死亡赔偿金不应理解为精神抚慰金,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受害人近亲属应该可以提起死亡、残疾赔偿金。制度的完善,会增加致人死亡的犯罪成本,遏制肇事后致人死亡现象的发生。

第四、国家的社会保障制度的不完善助长了这一现象的频繁发生。 

虽然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但是,这一制度本身的缺陷增加了道德风险。一是赔偿限额:在我国的强制保险制度中,死亡赔偿限额与伤残赔偿限额是一致的,均为5万元。但是在理赔程序上,受害人死亡的,只要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可以一次性赔偿。但是,对于伤残赔偿,保险公司往往要审核各种索赔材料、单据等,因为治疗的时间不好确定,往往要等很长时间才能等到赔偿。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赔偿的限额由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赔偿的项目与标准,除精神损害赔偿以外,基本上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一致。但是,不管是死亡还是残废,保险公司均是一次性赔偿结案。结案后增加的继续治疗费用等,只能由机动车一方承担。
在司法程序上,交通事故发生后,先由交通警察部门做出
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调解,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诉。在问题没有最终解决之前,交通警察部门往往扣押机动车辆作为担保。而这是商用车驾驶员赖以养家糊口的生产资料。如果是死亡,双方一般很快能达成赔偿协议,但是伤残,一般要在治疗结束以后三个月才能做伤残鉴定。而治疗的时间不容易确定,赔偿的数额就不好确定,往往形成诉讼,而一起诉讼往往可以拖上半年甚至一年二年。因此,作为理性经济人的肇事者往往选择遵循潜规则。

第五、交通部门处理交通事故问题,存在执法不严,执法不力的现象。

对于交通肇事逃逸和故意追碾等严重犯罪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从严惩处甚至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但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对一些该追究刑事责任的肇事人代之以行政、经济处罚,把故意追碾这类恶性案件当成交通事故处理,使肇事者逃脱法网。而起诉至法院的交通肇事案,大多被判处缓刑或处罚金,处实体刑的很少,于是不断有人铤而走险。
第六、要防止“撞伤不如撞死”的悲剧重演,国家应从多角度完善
法律法规,增加违法成本,形成完善的救济保障机制。

首先,完善法律规定是治本之策。建议修改相关的法律规定,提高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和死者近亲属精神抚慰金的标准,使死亡赔偿金高于残疾赔偿金,然后根据情节和肇事者、受害者双方的经济情况酌情确定具体的赔偿金额,拉开两者之间的差距,从而在立法上体现生命权高于健康权。据了解,在美国,近百年来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没有一件同时期的赔偿案件中伤者的赔偿金高过了交通事故中死者的赔偿金。同时,撞死人的驾驶员即便不被判处监禁,也将面临着终生禁止驾驶的严厉惩罚。在日本,造成死亡事故的,保险公司赔得要比造成伤残赔偿得少 。目前日本保险行业通用的一个条款是:驾驶员发生了交通意外后,如果被撞者死亡的话,保险公司可能只赔偿全部赔偿金的10%到30%左右,而如果被撞者只是受伤,那么保险公司将按照当初的保险约定全额赔偿。在加拿大,造成交通事故后,驾驶员积极救助将免予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加拿大一些省的地方性法规,如果在当地发生了交通事故,驾驶员全力抢救了伤者的话,那么其在进行了民事赔偿后有可能会被免予刑事处分。但是如果驾驶员不积极抢救伤者。

其次,应完善刑事诉讼程序,明确规定可以对因交通肇事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向肇事者索取精神赔偿,减少受害方的维权成本。
再次,执法部门要严格执法。对恶意二次碾轧致人死亡的肇事者,要严格按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和“两高”关于处理交通肇事的有关司法解释予以严惩,不能以罚代刑,要让肇事者付出自由甚至生命的代价,不能让其产生侥幸心理。

最后,尽快建立国家救助机制,让受害人及近亲属的赔偿得以实现。一些司机之所以产生“撞伤不如撞死”的想法,往往是对伤残者的巨额赔偿费用无力承担。为此,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因此,在严格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基础上,有关部门尽快落实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组成及职责,既能保证受害者及时获得救助,又能减轻司机的心理负担,有助于打消其“撞伤不如撞死”的错误念头。这一救助基金要落实到位,而不能形同虚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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