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电话

0531-76880641
 0531-76880642

成功案例 首页 > 成功案例
持证人要求返还房屋被驳回
发表时间:2013-09-16 16:30:32   发布人:   浏览次数:
李丁丁
 

近日笔者代理了一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要求实际占有人返还房屋的案件,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房屋登记所有权人的诉讼请求。究竟为何?

一、案情简介:

2005年8月22日孙某与杨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杨某将涉案房屋卖给孙某,孙某支付杨某购房款10万元,杨某出具收到条,未办理过户手续。2005年8月28日孙某又将涉案房屋卖给了高某,高某支付孙某10万元,孙某出具收到条,高某装修后入住涉案房屋至今,且高某一直持有房产证。孙某与高某原系恋爱关系,当时未签订买卖合同,后怕被拆迁,双方于2010年8月15日补签了房屋买卖协议。杨某不知道孙某与高某之间的买卖事宜,以为孙某与高某系夫妻关系。期间杨某和高某曾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政策问题,未办理成功。2014年孙某与高某分手。孙某告知杨某房产证丢失了,需要登报声明作废,2014年10月11日杨某在报纸上刊登声明,房产证丢失,声明作废。后孙某将涉案房屋又卖给了李某,李某说支付了12万房款,但没有签订合同。之后孙某又给杨某说,找到新的买家了,需要过户,于是2016年4月29日在孙某的安排下,杨某将房屋过户给了李某,李某取得了房产证。因高某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李某就要求高某返还房屋,双方协商不成。

二、李某起诉:

李某向法院起诉高某,要求返还涉案房屋,主要理由:房屋登记在李某名下,房屋所有权系李某所有,高某无权居住在涉案房屋内。

三、一审法院判决:

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涉案房屋已登记在李某名下,李某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高某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李某取得房产证、土地证系与他人恶意串通所取得。高某至今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侵害了李某的合法权益,应当将涉案房屋返还给李某。

四、高某上诉:

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要理由:1、2005年8月已实际支付全部购房款,并且入住至今,涉案房屋实际所有人为高某,一审判决仅依据房产证判决房屋所有权人系李某明显错误。2、李某虽取得房产证、土地证,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系购买取得的。3、李某声称涉案房屋系购买取得,但未签订买卖合同、未要求孙某出具房款收条、未实地查看涉案房屋的具体地址、内部结构、装饰等实际情况,不符合不动产交易的一般习惯。4、李某在对涉案房屋从孙某手中还是杨某手中购买,前后表述不一致。

五、二审法院判决:

不动产登记簿作为公文证书,具有权利推定效力,而非推定登记的原因行为存在与否,不具有绝对的证明力。高某对李某持有登记簿的正确性推定有异议,并提交了与孙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孙某出具的房款收条、水电费收据等证据。杨某认可曾与高某办理过户手续,因政策原因未办理成功,高某对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无过错,李某对涉案房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或基础法律关系负有举证义务。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李某在对涉案房屋从孙某手中还是杨某手中购买,前后表述不一致,李某未与孙某或杨某签订买卖合同、未要求收款人孙某出具房款收条、权属变更前未实地查看涉案房屋的具体地址、内部结构、装饰等实际情况,不符合不动产交易的一般习惯,李某在未能举证涉案房屋物权变动原因行为的情况下,其要求高某返还房屋,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高某完胜!

六、裁判要旨:

不动产登记簿只具有推定效力,不具有绝对证明力。在第三人对不动产登记簿的正确性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不动产登记所有人必须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取得房屋的原因行为或基础关系,否则,不能仅以不动产登记簿就认定其为房屋所有人,究竟谁是房屋所有人,要综合案件全部事实来认定。

虽然《物权法》第16条已明确不动产登记簿是判断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但该法在第17条、第19条又基于现实情形分别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情形。从上述三个条文的内容可看出,立法者一方面认可了不动产登记簿在确认物权归属和内容方面具有极高的证明力;另一方面也承认了现实中确实存在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物权归属和内容与其真实情况不一致的情形,不能赋予不动产登记簿绝对的证明力。《物权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该条解释更加明确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非绝对证明力。

七、笔者感悟:

高某一审败诉后才委托的笔者,因一审败诉,二审又没有新证据,二审反败为胜的难度非常大,必须找到新的切入点才可能胜诉。任何办案思路都必须抓住案件的焦点问题,而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李某要求返还涉案房屋而不是确认房屋所有权人是谁,既然如此,在高某拿出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抗辩的情况下,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李某必须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是如何取得房屋的,何况李某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其所说的购房过程也不符合交易习惯。如果还是按照一审的思路,把焦点问题归结在房屋所有权人是谁的问题上,那么高某必须提供充分证据来推翻房产证的记载以证实自己才是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难度就比较大了,很可能就败诉了。二审庭审中,笔者坚持自己的代理意见,充分强调我方的理由,最终得到法庭支持。


微信扫码
  • 电话:0531-76880641 0531-76880642
       
  • 地址: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钢都大街85号
  • Copyright 2021 山东金聖诺律师事务所(原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